ARCHISTORYTW:2024年8月《建築脈動》訊息版
BUILDINGFOCUS:法令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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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28 內政部令:修正「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第6條、第8條、第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113-08-26 修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辦採購案件作業程序」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補充圖例圖42-(1)及圖42-(2),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113.8.1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8560號函
一、依據106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及第42條,及本部111年10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7347號函修正補充圖例內容辦理。
二、第42條補充圖例作下列修正:
(一)圖42-(1)文字說明3「……地板面以上50cm範圍內不得計入……不包括本編第1條第16款所稱之樓梯走廊浴廁等非居室部分……」修正為「……地板面以上75cm範圍內不得計入……不包括本編第1條第19款所稱之樓梯走廊浴廁等非居室部分……」。
(二)圖42-(2)文字說明3「……符合本編第1條第7款之屋頂突出物不予計入外牆高度。」修正為「……符合本編第1條第9款之屋頂突出物不予計入外牆高度。」另因窗臺高度係依同編第45條及該條圖例檢討,本圖例有關窗臺文字及尺寸標示予以刪除。
三、檢附修正後圖42-(1)及42-(2)。
關於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事宜1案,請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113.7.30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85031號函
一、依據經濟部113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0340601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又本部於96年2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明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故屬上開情形者,應依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合先敘明。
三、次依本法第95條之1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四、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室內裝修管理,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或未由合法室內裝修從業者進行設計、施工者,可依本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至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或補辦為止。為監督室內裝修從業者積極負起專業責任,針對違規裝修案件,請貴府(局、處、分署、中心)優先裁罰室內裝修從業者,同時相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主動向住戶說明法令規定並負其專業責任,不應誤導住戶規避申辦程序,或心存僥倖擅自施工。
五、另查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等尚未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仍請儘速訂定,以利執行。
關於110年1月19日發布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有關高層建築物基地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設置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7.30國署建管字第1131106079號函
一、復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蘇建字第113008號函及113年3月25日蘇建字第11300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業經內政部以110 年1 月19 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 號令發布修正予以刪除,至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倘該緩衝空間無頂蓋部分與整體性防火間隔之範圍重疊,尚不造成二者功能上之衝突;至該緩衝空間有頂蓋部分,則不得設置於整體性防火間隔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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